(2013)宁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广坪镇,村民。被告成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居民。(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因治理宁强县广坪镇水观音村郭家湾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下余9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0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万元。被告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因宁强县广坪镇水观音村郭家湾滑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并组织施工,后工程完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下余9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工程款玖万元整,并约定于2010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系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款项已核定,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被告应按照核定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拖欠的工程款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法院调取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约定还款之日(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11月4日),共计24533.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未提出支持其请求的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由被告成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24533.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冯占宁代理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文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