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炜与谢定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炜,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谢定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75号原告彭炜。委托代理人冯军,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8号16层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572173-4。法定代表人谢定益,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定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炜与被告谢定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李良成,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谢定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炜诉称,2011年11月前,被告谢定益多次找原告之夫徐一超接洽,商议共同出资创设经营贵金属业务的公司。徐一超出自信任,于2011年11月2日转账10万元给谢定益,但谢定益却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了名为“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为对原告的10万元出资有所交代,2011年12月28日,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不公布财务状况。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偿还转让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谢定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谢定益辩称,2011年下半年,谢定益与原告夫妇协商确定以谢定益名义设立公司,2011年12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只是完善手续,公司从成立到2012年3月,原告一直参与公司管理。以一人名义对外经营是大家协商的,并非公司不公布财务,而是原告发现公司亏损后而不愿审核账目,虽然转让协议不规范,但是一人股东谢定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徐一超与被告谢定益在2011年11月前商议共同出资创设经营贵金属业务的公司。2011年11月2日原告之夫徐一超转账10万元给谢定益,2011年11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贵金属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销售黄金饰品。被告谢定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之夫徐一超为监事。2011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彭炜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方将其在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十万元整),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转让方已支付完价款。四、本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公司经营中,原告彭炜于2012年3月9日对公司2012年2月17日以前的经营日记账签字确认,之后未再查阅过经营日记账。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谢定益名下的渝FFG0**号轿车予以扣押,对被告谢定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山水国际一号楼1406室房屋予以查封;对原告彭炜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北滨路天城外运公司至大桥溪段4幢1204室房屋予以查封。在保全过程中因房屋产权问题,对原告彭炜及被告谢定益的房屋均未保全,对被告谢定益名下的渝FFG0**号轿车本院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谢定益在公司成立前有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合意,原告丈夫也实际向被告谢定益交付了投资款,被告谢定益其后设立了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实际上是作为隐名股东,其权益通过与被告谢定益之间的协议,以被告谢定益的名义享有。随后,双方为厘清权属关系,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原告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但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双方却错误地将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作为了出让方,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很明显,就是由被告谢定益向原告转让股份,被告谢定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成立于原告和被告谢定益之间的事实;另外,从无权处分角度来看,被告重庆兴金贵金属有限公司处分属于被告谢定益的股权,被告谢定益予以追认,也会导致处分行为变为有权处分。对于该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院重点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或者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该规定系授权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且本案诉争协议并未违反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转让的合法性。对于转让后的法律后果问题,由双方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围绕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彭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