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七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段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段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七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发(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聂明,男,生于1964年9月3日,白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涛、陈思发,被告段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分五次购买“红钻”、“白钻”、“特制”、“蓝钻”及“鱼儿”金沙回沙酒,累计差欠货款241,890.00元。被告在货单上签字并承诺2012年10月31日前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清偿欠原告货款247,8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暂定,已实际清偿时间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清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沙回沙酒的数量及欠款24789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质证这是机子打出来的单据,“段聂民”不是我本人名字。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的货物清单上的王建华是原告的业务员,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这是原告内部的事。证据三:证人王键华、李国隐的证言,证明被告段聂明确认对账单,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当时我处于醉酒状态,清单上签字与否我记不清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欠原告的款,货物清单上签字不是我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聂明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属书证,证据三属证人证言,均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键华系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11,被告段聂明向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红钻”、“白钻”、“特制”、“蓝钻”及“鱼儿”金沙回沙酒。原告出具打印的货物清单显示,“经办人王建华,购货人段聂民,合计欠款353592.00元,2011.5.31日电汇回款:92376元,2011.2.13支票回款13320元,现实际欠款247896元”。该清单上有手写签名“段聂明”、落款“2012.4.25”、“已核实。共计:贰拾肆万柒仟捌佰玖”。送货单上写有“还款时间2012.10.31”字样。经审查,货物清单上“王建华”系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键华。经双方核实,被告段聂明欠原告毕节市金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7,896.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货物的价款全面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结算,被告段聂明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为247,896.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主张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欠原告的款,货物清单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既未当庭申请字迹鉴定,也未在本庭给予的申请字迹鉴定的期限向本院提出申请。故被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247,890.00元比货物清单载明的247,896.00元少6.00元,属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47,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00元,减半收取2,584.00元,由被告段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粼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