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秀芳与谢延福、谢永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芳,谢延福,谢永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徐秀芳。委托代理人:方其其。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告:谢延福。被告:谢永建。原告徐秀芳与被告谢延福、谢永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谢延福、谢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芳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2013年5月17日10:30分许,被告谢延福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两被告一起到了位于本村武警训练基地旁边,一见到原告后,被告谢永建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报警,石梁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合计18833.50元。被告谢延福、谢永建答辩称:被告未殴打过原告,被告只是抓了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拖到了地上。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96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及出院后医院建休3个月,误工费7874.88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谢延福陈述,其与原告推来推去,原告被其推倒在地上。吴春英陈述,起先其与原告打架,被告谢延福上来帮她,有两个装有线电视的师傅在场看到。被告谢永建陈述,被告谢延福和原告扭打在一起,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了一会原告就摔倒在地上,开始用脚踢被告谢延福,被告上前阻挡将两人分开,石梁镇广播电视台的两个工作人员在场看见。江敏伟陈述,吴春英拉着原告的头发拖着在地上走。郑志雄陈述,原告仰面躺在地上,被告谢永建双手抓住原告的右腿,吴春英用手抓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拖了十米左右的路。结合两被告拉原告的头发将其在地上拖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两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吴春英系被告谢延福的妻子,被告谢永建的母亲。2013年5月17日,被告谢延福及吴春英与原告因接电线一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被告谢延福推倒在地上,被告谢永建双手抓住原告的右腿,吴春英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拖了十米左右的路,原告因此受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合计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698.62元,交通费1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延福、谢永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7874.88元,合计18833.50元。被告谢延福、谢永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延福、谢永建赔偿损失18833.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延福、谢永建赔偿原告徐秀芳医疗费96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7874.88元,合计188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谢延福、谢永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