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徐子良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建安企业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丰满建安企业总公司,吉林市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93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3号案外人:徐子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建安企业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丽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建安企业总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瀚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子良于2013年8月14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子良称,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163-1-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04年10月,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侯箭处购买了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163-1-2号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购房价款为100,000元。该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一直居住至今。上述房产为案外人依法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条款,此查封以及拍卖侵害了案外人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瀚基公司将吉林市鞍顺南区10号楼1单元6楼右门(119.654平方米)及2单元3楼右门(115.758平方米)两套房屋交付给建安公司,用以抵付工程款423,741.60元(119.654平方米×1,800元+115.758平方米×1,800元)并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1,370,521.49元。该判决认定建安公司与瀚基公司双方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因为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针对于建安南10#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份补充协议中认定双方工程结算方式为瀚基公司工程结算款50%为现金,50%为建安公司承建的安南10#楼临边一个单元的房屋立体抵偿工程款。因瀚基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04)吉中执字第50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瀚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鞍顺南区10号楼1单元以下房屋:1、一单元三楼中门顺城街163-1-2号,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2、一单元六楼左门顺城街163-1-12号,建筑面积92平方米;3、一单元四楼左门顺城街163-1-6号,建筑面积92平方米;4、一单元七楼中门顺城街163-1-14号,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另查明,2004年10月,徐子良在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侯箭处购买了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163-1-2号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购房价款为100,000元,交付87,000元,剩余13,000元待办完手续时一次付清,该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瀚基公司签订的建安南10#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在本院(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中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此份协议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获得建安南10#楼处分权,后又将本案争议房屋转卖于案外人,建安公司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房屋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瀚基公司财产执行给其他债权人,本院(2004)吉中执字第504-2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的房屋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163-1-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