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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槐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柴本胜与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本胜,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槐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柴本胜,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孙元,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柏廷,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尹燕樑,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邢放伟,男,汉族,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柴本胜与被告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组(以下简称百货破产工作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本胜的委托代理人孙元,被告百货破产工作组委托代理人尹燕樑、邢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本胜诉称:2008年5月26日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依法破产,2008年6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中大槐树街道办事处成立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随后清算组聘用原告为被告留守人员,从事破产单位债权债务清算等事宜,自此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工资。2012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和8月工资计2480元应支付。自2012年3��1日起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但被告仍发给原告1100元,工资差额共计56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60元、工资2480元(2012年7月、8月)、工资差额56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百货破产工作组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子,是破产特别程序,劳动者只能和企业产生劳动关系,破产组是临时组织,不能产生劳动关系。百货批发总公司在破产过程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能另行诉讼。诉状所述留守人员的身份不对,应是破产管理人员。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偿金是依据劳动法,但应适用破产法,我方已经把2008年到2012年的补偿金给了原告。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工资、补偿金和工资差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应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总公司)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槐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立案受理百货总公司的破产申请。2008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8)槐民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百货总公司的破产企业管理人。2008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8)槐民破字第1号函,指定百货总公司破产期间留守工作人员,并注明留守工作人员报酬由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资产状况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破产费用预算由破产管理人报人民法院审批。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槐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百货总公司破产还债。原告柴本胜自1975年11月起在百货总公司处工作,百货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柴本胜于2008年7月被指定为百货总公司破产期间的留守工���人员。2012年8月9日,原告柴本胜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该证明书载明:柴本胜于1975年11月被单位录用,于2012年8月9日因企业破产,终止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百货破产工作组加盖公章。2012年6月,留守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留守人员每月发放工资1100元、午餐补助100元并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也已交纳。2011年8月,被告百货破产工作组向留守人员发放了清偿职工的工资及在册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2012年12月,柴本胜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槐劳仲字第363号仲裁决定,认为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郝茜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柴本胜提供的(2012)槐劳仲字��363号仲裁决定书,被告百货破产工作组提供的在册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明细表、清偿职工工资表、出纳现金交接表、返聘人工资明细表,本院调取的(2008)槐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8)槐民破字第1号函、(2008)槐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山东省济南百货批发总公司是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所指的用人单位,而其破产清算组则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临时指定有关部门构成的管理人,从事对破产企业的清算,没有经营资格,并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清算组与其聘用的留守人员之间所建立的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并不是形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院于2008年7月���作的(2008)槐民破字第1号指定百货总公司破产期间留守工作人员的函中注明“留守工作人员报酬由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资产状况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破产费用预算由破产管理人报人民法院审批”。因此,原告柴本胜作为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其为企业破产清算提供劳动所得的相关报酬应由破产管理人报人民法院审批后自破产费用中支付,其应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柴本胜以其与被告百货破产工作组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本胜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梁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