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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河北江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事判决书 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江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被告赵某甲,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宁晋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199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较少,彼此间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2年10月24日生长子赵克,现已结婚,开始独自生活。2006年3月8日生次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赵某甲辩称,婚前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然有争吵,但是感情一直很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坏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当天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2年10月24日生长子赵克,现已结婚,开始独自生活。于2006年3月8日生次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1年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其必要的和好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