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6号刘务海犯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6号刘务海犯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务海,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务海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务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务海在北流市大坡外镇沙坡村高棒组牛益冲自家承包的山场点火焚烧荒草。在烧荒过程中,由于风大物燥,火势失控,引起大火烧山。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刘务海失火烧山的过火面积5.9公顷,其中受害有林面积4.9公顷;受害树种有马尾松、杉木、荔枝树,受害林木株数2245株(其中马尾松1852株,杉木330株,荔枝树63株),受害林木蓄积量170.0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62.6立方米,杉木7.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310.5元(其中马尾松41827.1元,杉木1220.9元,荔枝树2126.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务海赔偿了部分承包被烧山场农户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8月2日,刘务海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北林设(2011)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务海在其承包的山场上烧荒过程中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刘务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务海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务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刘务海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事实有误。所造成的损失中有三分之一即21437元属于自已承包的林木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不应计算属于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其有自首,赔偿了林木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较轻的刑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务海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务海上诉提出因其失火造成的损失中有21437元属于自已承包的林木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不属于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范围;其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核查,刘务海失火行为致使自己承包的山林及他人林木均受损,损失依法应计入本案造成直接经济受损范畴。本案中,受害林木蓄积量170.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310.5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考虑刘务海自首、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情节,认为情节较轻,科以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并无过重。刘务海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务海在其承包的山场上烧荒过程中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刘务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务海赔偿了被烧毁林木所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