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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烨华与蒋永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烨华,蒋永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王烨华。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佐。原告王烨华诉被告蒋永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蒋永佐从原告王烨华处借取现金30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24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4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蒋永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蒋永佐向原告王烨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烨华现金30000元,于2011年5月24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佐偿还原告王烨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4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