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摩托车行驶至费县和平路烟草专卖局北侧醉酒躺在地上。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