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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诉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10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换亲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与性格不一,经常捣乱,导致感情破裂,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至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闻不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岳某乙,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我认为我们婚后有十万元的存款要求分割。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对本案归纳争执焦点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调查重点为,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数额的调查。根据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结婚,从结婚第二年开始有事就捣乱,因为我们是换亲,他妹妹在我家有事他就和我打架,在2002年过秋时捣乱打架被告将我的胳膊拧肿,在这一年里还打了我一次,我喝了农药,在赵桥医院住院四、五天、2008年过秋时因为他妹妹的事情捣乱被告用菜刀砸我,2012年麦收后因琐事又打我一次,我回了娘门,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至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陈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和换亲结婚是事实,因为她不管老人,还经常用手机上网,和一些琐事有过纠纷,但在纠纷中我没有打过她,还有就是我怀疑原告在生活上有些不检点,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我们婚后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女孩岳某乙,现在武邑县职教中学读书,2005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岳某丙,现在厚基学校读书,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述称,两个孩子我都抚养,由原告每人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因为我以后再婚有困难,所以我要求抚养婚生两个子女。根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们婚后于2008年建东房两间及门洞,石家庄产18马力拖拉机一台(带斗),2011年建西房两间,48型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豁子一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共同财产无异议。另被告就存款称,因为我经常在外打工,钱都由原告保管,所以我认为我们家应有10万元的存款。原告对此称手中无钱,我对共同财产放弃,不再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换亲结婚。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女孩岳某乙,现在武邑县职教中心读书,2005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岳某丙,现在厚基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因脾气与性格的不同,为家庭琐事纠纷多有发生,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东西下房各两间,门洞一间,石家庄产拖拉机(带斗)一台,48型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豁子子一台。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口角与纠纷多有发生,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未和好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变,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经征求婚生女孩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应予采纳,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后共同添置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予以照准。被告称其婚后有10万存款,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交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岳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二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颉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