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冬梅与王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梅,王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林冬梅。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王明莲。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张瑶璐。原告林冬梅诉被告王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王明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原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D幢1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59923)予以查封。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3年9月9日的庭审;被告王明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乐一于9月23日、10月30日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瑶璐于9月23日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梅起诉称:被告王明莲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明莲分别于农历2012年2月初一、同年农历4月19日、农历8月初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均由被告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或欠条交原告收存,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明莲归还原告林冬梅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冬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领款收据二份、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明莲向原告林冬梅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4、北白象镇万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林冬梅又名“林东梅”。5、银行交易凭单四份,以证明原告林冬梅除本案借款外,还于2010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给被告王明莲。被告王明莲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款6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已归还417600元,现尚欠182400元。2、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其中2012年2月初一的借据系原告虚假制作,是原告事后涂改而成,实际上时间是2011年2月初一,在之后被告已经归还了21万元,该借据所记载的欠款已经消灭,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明莲提供以下证据:13张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案借款417600元。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明莲还申请了对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上的“2012年”中的第二个“2”以及“2月初1”中的“1”中修改部分是否为被告王明莲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林冬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明莲对证据1、2、4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莲对证据3其中时间为2012年2月初一的借据认为实际上是2011年2月初一出具的,被原告涂改过,对另外两张借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时间为2012年2月初一的借据上涂改系原告所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明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几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提交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林冬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上银行交易凭证只有12张,其中2013年1月27日的交易凭证提交了2次,并认为该组证据偿还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明莲提出对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上的“2012年”中的第二个“2”以及“2月初1”中的“1”中修改部分是否为被告王明莲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回函本院,认为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中止鉴定,退还鉴定材料。对上述函件,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农历二月初一),被告王明莲向原告林冬梅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9日(农历四月十九日),被告王明莲向原告林冬梅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6日(农历八月初一),被告王明莲向原告林冬梅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林冬梅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除本案借款外,还于2010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给被告王明莲。被王明莲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还款20万元、2012年5月28日还款9000元、2012年6月4日还款9000元、2012年6月23日还款9000元、2012年7月30日还款21000元、2012年8月22日还款18000元、2012年10月26日还款14000元、2013年1月20日还款80000元、2013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5日还款82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3400元、2013年5月8日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397600元,用于偿还原告除本案之外的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被告王明莲亲笔出具三份借据,证明其尚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60万元,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明莲经催讨拖欠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明莲抗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了417600元,尚欠182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借据的原件现尚在原告手中,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莲应偿付原告林冬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