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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何秀琼。委托代理人邹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一般授权。被告张南萍。原告何秀琼与被告张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琼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10日归还。同年11月21日,又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2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2624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实际请求至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秀琼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南萍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何秀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张南萍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何秀琼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共计8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何秀琼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何秀琼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何秀琼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张南萍向何秀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秀琼人民币伍万元正,现金(50000)元正,于2012年2月10日付清。借到人:张南萍,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1日,张南萍又向何秀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秀琼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定于2012年2月21日还清,借到人:张南萍,2011年11月21日”。现何秀琼以张南萍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张南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张南萍向何秀琼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张南萍欠何秀琼借款80000元的事实。张南萍逾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对何秀琼要求张南萍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问题。张南萍向何秀琼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张南萍应向何秀琼支付逾期利息。何秀琼主张逾期利息计算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南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秀琼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25元,由被告张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罗延荣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