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武占田与赵宝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田,赵宝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武占田。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原交警队一楼。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占田与被告赵宝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武占田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占田诉称,2013年8月21日04时15分左右,原告车辆驾驶员索旭驾驶冀F×××××/冀F×××××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92KM+620M处,在慢车道内与赵宝春驾驶的冀H×××××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索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18元。被告赵宝春辩称,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支付2000元,剩余的损失按责任分担,我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如原告的车辆经修复能够恢复使用,就不应更换器件,自行更换的损失我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合理性,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04时15分左右,原告车辆驾驶员索旭驾驶冀F×××××/冀F×××××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92KM+620M处,在慢车道内与赵宝春驾驶的冀H×××××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索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5918元。原告称其具体损失如下:1、施救费7300元。2、车辆损失67970元。3、评估费4390元。4、停车费4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8056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0元,剩余的损失按照30%比例由被告承担,因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车辆损失。3、公估费票据,证明公估费用。4、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称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其结果要经过其公司核定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施救费由法院核实酌情核定,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予承担,公估费公司不予承担。另查明原告武占田系冀F×××××/冀F×××××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宝春的车辆冀H×××××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宝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所作出的索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01沧(沧498)号公估报告,称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其结果要经过其公司核定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表明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3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6797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439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160元,因被告赵宝春的车辆冀H×××××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宝春的过错程度,被告赵宝春应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448元{(80160元-2000元)×30%=23448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占田财产损失25448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占田财产损失25448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赵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