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怀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怀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宁怀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铭,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月昊,男。原告宁怀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怀志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D×××××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2月26日,刘红云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秦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小龙及乘坐人秦培培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小型轿车损失数额为2617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1800元,上述合计为28875元。经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仅赔付了9309.7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剩余的损失1956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怀志的身份证,刘红云的驾驶证及冀D×××××车辆行驶证。证明刘红云有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过年检。2、冀D×××××车辆保险单,保单号码:×××。证明原告2012年7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2100元。3、2013年3月8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馆公交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小龙及乘坐人秦培培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红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小龙负次要责任,乘坐人秦培培无责任。4、2013年3月4日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鉴定清单及修车发票3张。证明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轿车的损失进行评定,评定车损数额为26175元,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0元。5、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对车损认定的数额过高,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证据4中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附有鉴定清单,证据5中的施救费、鉴定费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为车牌号冀D×××××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2100元,该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日止。2013年2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的妻子刘红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馆陶县金陶丽都门前时,与秦小龙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小龙及乘坐人秦培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红云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秦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800元,该事故车辆冀D×××××号小轿车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数额为261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0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根据本公司评损数额13299.60元以70%计算赔付给原告9309.72元,对剩余的19565.28元损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宁怀志为车牌号冀D×××××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赔付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如依该条款,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谨慎驾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则被保险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于此相反,驾驶人的过错越大,保险人赔付的数额越多,这显然是在鼓励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加大了社会道德风险,与保险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17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核定的车损数额13299.60元,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损评定及施救费1800元的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车损鉴定费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鉴定费9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75元,减去已赔付的9309.72元,余款19565.28元被告仍需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怀志车辆损失费16865.28元、鉴定费900元,并支付施救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19565.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