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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舒维其诉黄真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维其,黄真林,江友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舒维其。委托代理人:郭平,宜宾县白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真林。被告:江友华。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舒维其诉被告黄真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黄真林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江友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维其及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黄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维其诉称:被告黄真林在农村承包房屋修建,原告舒维其一直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平均工资每天100元。2013年被告黄真林承包了被告江友华的房屋修建工程。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真林安排原告舒维其到被告江友华处干活。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黄真林与原告舒维其收拾建筑材料,在此过程中,原告舒维其被被告黄真林从四楼扔下一根钢管砸在肋骨上受伤。原告舒维其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8、9肋骨骨折伴创伤性胸膜炎。住院14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支付医疗费4195.91元,其中被告黄真林垫付了医疗费1761.6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舒维其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续医费和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6000元;2.误工时限约90日。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434.3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9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704.31元。被告黄真林辩称:1.被告黄真林与原告舒维其是帮被告江友华修建房屋,都是被告江友华雇请的工人,应当由被告江友华承担赔偿义务;2.鉴定的续医费6000元比医疗费4195.91元还多,显然不符合逻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当;原告已经60周岁,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3.原告舒维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无视安全,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真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江友华将房屋修建的劳务工程以188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黄真林,由黄真林负责房屋修建的劳务。2013年4月15日,舒维其经人介绍到被告黄真林承包劳务的工地工作,黄真林按舒维其上班一天给其100元的标准支付舒维其报酬。2013年6月6日11时许,黄真林在楼上清理建筑材料,舒维其在地面清理建筑材料,在清理材料过程中,楼上掉落下一根钢管砸在舒维其肋骨上,致舒维其受伤。黄真林当即将舒维其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8、9肋骨骨折伴创伤性胸膜炎。舒维其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0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周一次,若有不适,立即随访;2.继续外敷中药及肋骨固定带固定;3.三月内严禁从事重体力劳动;4.密切观察,防迟发性血气胸。舒维其医疗费共计4175.91元,其中黄真林支付1700元。受舒维其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对其进行鉴定后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舒维其外伤致左胸第8、9肋骨骨折伴创伤性胸膜炎,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6000元;2.舒维其误工时限约90日。舒维其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中续医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舒维其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调查肖容华、吴亨书笔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友华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黄真林,由黄真林负责房屋的修建,对房屋修建工程的用人、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等工作应当由被告黄真林安排及负责。被告黄真林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江友华以188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黄真林,原告舒维其是肖容华介绍帮被告黄真林工作的,因此对被告黄真林关于其与原告舒维其均是被告江友华雇请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维其在被告黄真林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受被告黄真林安排在清理建筑材料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黄真林未在原告舒维其等人工作的场所设置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对原告舒维其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友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已将其需修建的房屋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黄真林,对于建设工地的人员不具有管理、指挥责任,故其对原告舒维其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不属于应当鉴定的范畴,对误工时效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是按100元/天领取工资,但这仅是上班期间的收入,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长期从事某种行业,故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出院医嘱中有“三月内严禁从事重体力劳动”记载,表明原告舒维出院后仍需三个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也属误工,但只是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故对出院后的误工费酌情按25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50元/天×14天+25元/天×30天/月×3月=29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5元/天×14天=21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0元的票据所载姓名是舒维英而不是原告舒维其,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舒维其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至2013年9月26日开庭审理长达三个月时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后续治疗。舒维其出院医嘱只要求门诊随访、继续外敷中药,如果继续进行治疗其费用也较少,而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要续医费6000元,其分析说明没有说明续医费是怎么组成的、各项费用怎么计算的、分别应当是多少,只是随便估计一个费用,住院治疗医疗费总计4000余元,且在治疗中也没有行内固定术,后续治疗也不需要其他手术治疗,其续医费比治疗费还高显然不符合常理,与出院医嘱严重不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真实,本院对续医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如原告舒维其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舒维其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75.91元、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90元,共计8125.91元。被告黄真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赔偿642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真林赔偿原告舒维其损失642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黄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