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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川RD91**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武胜县万善出发,向南充市高坪区行驶,途经南充市滨江南路桓子河大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被抽取血样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人蒙某某证言、酒精测试仪数值显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理化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立案决定书、唐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坦���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苟思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