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生。被告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馨,女,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3月21日生一子取名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妻子责任和义务,不给原告做饭洗衣服,不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不仅双休日和重大节日不回家,平常更是不回家,实际上原、被告分居有5、6年了,偶尔回家也是住在孩子的房间;再就是被告不敬重老人,不关心老人,老人住院也不照顾,未尽到儿媳义务;其次被告与他人生有一子,对原告隐瞒事实至今,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婚后原告曾去检查发现生育问题,曾经被告面对原告说过孩子不是原告的,而且被告在村里也说过,村里面关于原、被告这方面的闲言碎语很多,议论他人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即便如此,原告仍将孩子养育16年,原告及其亲属受他人指指点点,原告在村里抬不起头。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补充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尊重他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被告照顾起居。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符合事实。被告努力维系家庭。从原告的补充意见可以看出,原、被告是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0年结婚,结婚后三年一直没孩子,原告母亲骂被告不能生孩子,原告母亲找亲戚到三桥老诊所看病,检查发现被告没问题,原告对孩子一直很好,孩子也对原告好。被告从未隐瞒原告。被告也受伤害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共有房屋一院,院内前面盖了4层(一丈九,不到两间),后面在原有的房屋(一层半)上面加盖了一层半,在加盖的层面上加了两层彩钢瓦房,在院内后院原有的空地上盖了3层楼房,2层彩钢瓦房,以上这些房屋已经拆迁,经折算原告拿了9.5万元现金、购买了三套房屋(一套119㎡,两套96㎡),购买时按拆迁办给家中人口每人67㎡的平价房加上孩子的独生子女多分的25㎡,共能购买平价房293㎡,平价房为每平方米1950元,超出293㎡的部分按每平米3800元购买。被告母子应分得的平价房面积为150.67㎡,被告要求和孩子分得119㎡的房子,原告还应找回被告及孩子31.67㎡的议价款即58589.5元及27500元的拆迁款。另外,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及孩子54392元的土地补偿款及10000元的青苗补偿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孩子不是原告亲生的。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以前有生育能力,是后来没有了。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析报告证明2013年姜秋社还有性生活,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有婚外性行为,还证明2013年检验报告是这样,不能证明检验前其有生育能力。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4年2月25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书面分配表一份。证明郭村四组在2012年12月20日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27196元;姜某某领走了王某某及儿子姜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姜某某应返还被告及儿子的土地补偿款合计54392元。2、2013年12月4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姜某某领走了全家四口人的20000元青苗款,应返还被告及儿子10000元青苗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因全家所分的款项均已建房。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认可,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检查前有生育能力,因证据涉及原告的个人隐私,故不予评述;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款已用于建房,故被告要求返还该款,已不可能,只能分割转换后的财产。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举行了婚礼。1998年3月2日生一子取名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村里人议论孩子不是原告亲生,双方开始出现矛盾,继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再查,原、被告家庭的房屋被拆迁后,国家给其家庭分配安置房3套,房号分别为:03-22402-A1:119.85㎡;11-11702-B1:90.0㎡;11-11602-B1:90.03㎡(其中一套为原告母亲所有)。拆迁补偿款用于购房后剩余9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做亲子鉴定,被告认为孩子不是原告亲生,拒绝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互敬互爱,可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的过错,致使夫妻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并由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言其共同生活期间组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要求分割,因该款已用于建房,实际已不存在。该村房子被拆迁后,所建房屋转换成安置房三套,余款95000元。由于被告有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其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姜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沣润园小区11-11602-B1号房屋归被告王小玲所有;03-22402-A1号房屋归原告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