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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胡顶荣与邹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顶荣,邹霞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胡顶荣,委托代理人:钱跃庭。被告:邹霞青,原告胡顶荣为与被告邹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顶荣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霞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顶荣起诉称:被告邹霞青向原告胡顶荣购买鸡饲料,2013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3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顶荣饲料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陆拾元(¥12360)”,2013年7月7日,被告支付了欠款1300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110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060元未付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邹霞青向原告胡顶荣购买鸡饲料,2013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3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顶荣饲料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陆拾元(¥12360)”,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7日支付了欠款1300元,原告在欠条下方加注:“收邹霞青13**元,壹仟叁佰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邹霞青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顶荣饲料款1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霞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