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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伊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华。原告张明诉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承诺使用一个月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83.7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息),合计5958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我公司没有借过原告的钱,钱是我公司员工王雪莲借的,所以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明现金50000,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有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借张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年利息5000元(伍仟元整)”。借条上加盖了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明的现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该公司未借原告的款项,借条上该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员工私自加盖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年利息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8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借款50000元的利息95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戚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