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诉被告张北、蒋巧玲、张保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北,蒋巧玲,张保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北,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蒋巧玲,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张保斌,男,汉族,1941年11月11日出生,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北、蒋巧玲、张保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永明担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杜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北、蒋巧玲、张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北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7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蒋巧玲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斌用其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自2013年1月1日以来,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北、蒋巧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16.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张保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张北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蒋巧玲作为配偶承诺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三、永州市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张保斌用座落于冷水滩区梅湾小区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四、贷款借据,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五、贷款合同明细情况查询单,拟证实被告张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张北、蒋巧玲、张保斌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张北、蒋巧玲、张保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北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被告蒋巧玲作为被告张北的妻子,在申请书上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同年2月2日,被告张北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保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贷款金额为120000元;二、贷款用途为购房;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2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的利率按合同利率计息,一年期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四、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共84个月;五、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六、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七、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八、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九、此笔借款,借款人采用房屋抵押和公积金质押担保方式;十、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即登记所有人为张保斌、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100XXX**号、座落于冷水滩区梅湾小区)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十一、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十二、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了抵押登记,并于2010年2月8日办理出永房他证冷字第1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2010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梅湾路支行将12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北的存款户。被告张北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等额本息,2013年1月1日以来,被告张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张北尚有贷款本金77216.9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北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北应当依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张北自2013年1月1日以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基于被告张北上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北支付贷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巧玲为被告张北的妻子,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且该笔贷款是用于被告张北、蒋巧玲夫妻共同购房,故而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巧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保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及被告张北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根据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张保斌自愿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100XXX**号,座落于冷水滩区梅湾小区的房产为被告张北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斌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北、蒋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77216.94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利息、复利、罚息均计算至本金偿还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北、蒋巧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以被告张保斌提供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100XXX**号座落于冷水滩区梅湾小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张北、蒋巧玲、张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许永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