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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诉被告胡世琴、刘涛、刘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胡世琴,刘涛,刘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陕西中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波,任负责人。被告胡世琴,女,75岁,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涛(胡世琴长子),男,54岁,汉族。被告:刘波(胡世琴次子),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中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诉被告胡世琴、刘涛、刘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中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胡世琴、刘涛、刘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陕西中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