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刘静,女,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诉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刘静是冀B887**的车辆所有人,该车2012年7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6月25日1时左右,原告丈夫安子文驾车行驶到路南区花园街,因当天暴雨车辆被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子文打电话保险,保险公司告知找施救车先拖走,以后再解决。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8030元,施救费500元,气象证明费100元,公估费840元,共计2947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此次车损是由于车辆被淹后人为地二次打火造成二次损坏,因本案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并且发动机损坏是人为造成的,故此对该损失我公司予以拒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是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故此不应得到支持,气象证明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刘静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BJ76099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025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原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6月25日凌晨,唐山市降雨量82.2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凌晨1时左右,原告丈夫安子文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路南区花园街,由于暴雨造成车辆被淹损坏,于当日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事故造成原告刘静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核定为28030元(维修费28030元),公估费840元,施救费500元,气象证明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8030元、公估费84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37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由被告予以赔偿。气象证明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此次车损是由于车辆被淹后人为地二次打火造成二次损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各项损失人民币293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