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与魏希琴、王允宝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魏希琴;王允宝;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希琴,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宝,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魏希琴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希琴及其与上诉人王允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杨,被上诉人河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允宝、魏希琴系夫妻。2001年12月,原告河东村委(甲方)将原村集体企业淄川第三造纸厂的产权转让给被告魏希琴(乙方),为此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乙方在按时足额交清中标金额120万元后,甲方即将企业的房屋、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债权、债务及原有的工伤移交给乙方;企业所占土地13000平方米,仍归集体所有。乙方必须于每年的元月份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每平方10元的土地使用费,总计130000.00元;造纸厂的一切债务由产权接管人归还。债务中拖欠职工2001年前的工资,必须在三年内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将营业执照由集体转为私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交接。2002年,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130000.00元。2003年至2008年,被告分别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58670.00元、67410.00元、70027.45元、66067.80元、50000.00元、50000.00元。自2009年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自2003至2009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547824.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东村委与被告魏希琴于2001年12月就原淄川第三造纸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魏希琴必须于每年的元月份一次性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130000.00元,自2003至2009年被告魏希琴累计拖欠原告河东村委土地使用费547824.75元,因此,原告河东村委要求被告魏希琴支付土地使用费547824.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原告已经同意自2003年起降低为每年70000.00元,就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原告不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新的书面协议,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仅仅凭王某经过公证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自2003年起原告同意将土地使用费的标准予以降低,因此,被告关于土地使用费标准降低的证据不足,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就被告抗辩的企业债权不实、企业营业执照一直未予变更、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一直未予赔偿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王允宝与被告魏希琴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王允宝与被告魏希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允宝应当与被告魏希琴一起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希琴、被告王允宝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5478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00元,被告魏希琴、王允宝负担9278.00元。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是企业出售(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把转让合同中的一条剥离出来审理,而认定债权不实、企业营业执照未予变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河东村委土地使用费547824.75元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对租赁费进行了变动,原审判决仍按照每年13万元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已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未赔偿,应当计算赔偿后,债务相抵。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未按转让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费547824.75元。被上诉人河东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企业出售后债权债务不实、营业执照转为私有、其他土地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支付547824.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产权转让合同、收据、有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与被上诉人河东村委2001年12月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严格全面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企业所占土地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为每年13万元,约定明确,上诉人经营涉案企业应当照此约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自2002年度至2009年度,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累计缴纳土地使用费492175.25元,累计拖欠被上诉人河东村委土地使用费547824.75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应当缴纳其拖欠的土地使用费,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关于是否存在村委降低土地使用费标准问题,村委成员、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事项“没有形成文件,合同都没改”,而其他村委成员则证明当时村委“没有集体研究决定,没有研究将土地使用费13万元降低为7万元”;被上诉人河东村委对于该事项又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所持被上诉人河东村委已经对土地使用费进行了变动,自2003年起降低为每年7万元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被上诉人河东村委针对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履行合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相应条款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主张的企业债权不实、企业营业执照未予变更、河东村委占用其土地未予赔偿或折抵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进行处理,魏希琴、王允宝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8.00元,由上诉人魏希琴、王允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