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世扬、郑晓娜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扬,郑晓娜,鞠培达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平,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培达,无职业。原审原告王世扬与原审被告郑晓娜、鞠培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裁定,王世扬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扬的委托代理人邢鹏、被上诉人郑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鞠培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世扬一审诉称:(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按照一审法院及中院的判决内容进行裁定,而是按照案外人本案被告郑晓娜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裁定,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依法按照王世扬的执行申请及一审法院和中院的判决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晓娜一审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11)旅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郑晓娜已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际占有,未能过户因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处于查封状态。王世扬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郑晓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载定撤销王世扬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正确。被告鞠培达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世扬于2013年就买卖位于旅顺双岛文斌养殖场及场内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水库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将鞠培达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下达(2013)中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鞠培达给付王世扬预付款12万元,被告双倍返还王世扬定金36万元。鞠培达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维持。2013年4月22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王世扬的诉讼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案涉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镇管家村(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第××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旅顺国用(2003)字第0407071号)。郑晓娜对一审法院执行该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认定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由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郑晓娜对一审法院轮候查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镇管家村(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第××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旅顺国用(2003)字第0407071号)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镇管家村(产权证号:旅顺村房字第××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旅顺国用(2003)字第0407071号)的轮候查封。2009年王世扬将鞠培达、郑晓娜诉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与鞠培达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2011年12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旅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世扬的诉讼请求。王世扬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系案外人郑晓娜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该执行标的系(2013)中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的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相关,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免于收取。王世扬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4)中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裁定与(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是相互矛盾的。如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该撤销(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如符合起诉条件,应该撤销(2014)中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中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且执行案涉标的。郑晓娜二审答辩认为:(2011)旅民初字第8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郑晓娜与鞠培达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有效且郑晓娜已支付转让款及办理公证,案涉标的物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王世扬一直以诉讼的形式查封案涉标的物,根据执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解除案涉标的物的查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中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为:一、鞠培达给付王世扬预付款12万元;二、鞠培达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一审法院依据王世扬的申请,在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将王世扬诉讼保全程序中已查封的标的物作为执行标的物;而郑晓娜则以其与被执行人鞠培达就执行标的物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全部转让款且案涉执行标的物未办理过户无过错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针对郑晓娜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由此可见,尽管案涉执行标的物即为执行依据(2013)中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中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转让标的物,亦为王世扬在该案诉讼保全中查封标的物,但是从王世扬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理由来看,其是对(2014)中执审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身不服,而不是认为(2013)中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相反王世扬申请执行的依据即为该份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王世扬的起诉,并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