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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宝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宝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健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山,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秀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林宝山为上诉人中顺公司承揽的迁安罗马世纪城小区工程中的回填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下属的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项目部为其出具了完成回填土工程88831.64元的《完工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中顺公司下属迁安世纪城小区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后上述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故林宝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给付工程款88831.64元,并自2012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宝山完成工程后,中顺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为其出具了盖有中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完工证明,中顺公司应当依法向林宝山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主张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831.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至履行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涉案工程关于回填土的口头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一审中的完工证明仅证明被上诉人与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认定草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林宝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应由其给付欠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完工证明系上诉人出具的,与其主张的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顺公司提交了起诉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被上诉人林宝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林宝山在一审中提供的六份回填土确认单中均注有“回填夯实的费用在张诚劳务施工队拨付时给予扣除”或类似的记述。经与上诉人核实,张诚系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六份回填土确认单及一份车辆使用费用证明均由上诉人的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迁安市罗马世纪城Ⅰ标段扩单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虽约定由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土方回填进行施工,但并未对土方回填过程中的具体施工内容进行约定。在六份回填土确认单中,上诉人又明确注明了由林宝山施工的内容在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且林宝山主张其施工的实际内容为回填土方的装卸、运输、碾压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又出具了工程完工证明,进一步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故而上诉人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