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梁武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武艺,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人,家住湛江市,无业。因吸毒于200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2月20日因再次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7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武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武艺在硇洲镇客渡码头骑摩托车载客时同刘某因抢客人的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中两人相互拉扯,梁武艺将刘某推倒后,因刘某抓住梁武艺的衣服不放手,梁武艺拿砖头砸伤刘某的手,刘某放开手倒在地上。梁武艺被过路人拉开后,见自己的衣服被扯烂,就又到自己车上拿起摩托车头盔砸了刘某的肩膀。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武艺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另有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梁武艺的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武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武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武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梁武艺因吸毒于2013年2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3年3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至2013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由于被告人梁武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吸毒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梁武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此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梁武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武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