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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地铁一号线,当车行至青羊区骡马市站,吴某某趁列车到站开门之机,抢走站在车门处乘客闻某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300元),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并被挡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控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