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三桥至铁路高架桥一段,窃取阳光大道项目部所架铝制电缆线,共盗窃二十余次,盗得电缆线1500米,销赃得款2400元。2、2013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在建的基督教堂,翻窗进入五楼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卞某的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3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青峰路太平洋泵阀厂外,窃取放置于厂外河堤上的泵阀叶轮12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铁制泵阀叶轮共重126公斤,价值人民币926元。4、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三村正洲泵阀厂旁的施工工地上,利用老虎钳盗走机器上的数十米电缆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吴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案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虞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