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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傅羽林与姚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羽林,姚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傅羽林。委托代理人:陈成德。被告:姚友琴。原告傅羽林与被告姚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羽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羽林诉称:被告姚友琴系借款人刘云祥之妻。刘云祥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傅羽林借取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3%,借期一年,刘云祥为此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1日刘云祥因故死亡。该债务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妻子姚友琴偿还,但原告至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姚友琴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友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和死亡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姚友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羽林与刘云祥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与刘云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与刘云祥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油管店的事实,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友琴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被告姚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友琴应归还原告傅羽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