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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舒云凡、余之君与郑恒初、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云凡,余之君,郑恒初,王英,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舒云凡,原告:余之君,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会棣。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郑恒初,被告:王英,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奕锋。原告舒云凡、余之君为与被告郑恒初、王英、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郑恒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常山县工业园区的常山国用(2010)第4-61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12年2月25日,被告郑恒初因无法按期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借款,经各方协商一致,由郑恒初及其妻王英向原告继续借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条款。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常抵他项(2012)第00329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恒初、王英利息付至2013年3月,借款本金及之后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郑恒初、王英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常山县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常山国用(2010)第4-614号土地使用权作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7万元。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因犯罪嫌疑人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立案侦查。徐奕锋、郑恒初已于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时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要求本院将本案相关资料移送该局。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奕锋、郑恒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刑事案件的处理可能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云凡、余之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