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杀人案(13刑终1327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坤,陈林芝,张某甲,李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坤,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芝,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正坤、陈林芝,系张甲的祖父母。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坤、陈芝林、张苡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伟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美佳华商业广场四楼”梦想KTV”后门因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伟用跳刀将被害人左右胸、左右胸腋下、右胸季肋部、背部、臀部、四肢等部位刺伤,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被告人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李伟限制减刑。被告人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坤、陈林芝、张苡若丧葬费人民币22540元。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坤、陈林芝、张苡若上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伟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5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2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伟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1号美佳华商业广场四楼梦想KTV后门口因琐事发生打斗,李伟持跳刀对张某某进行追打、捅刺,张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右胸季肋部造成左肺下叶、右肺下叶、肝脏右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李伟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1月30日22时23分,一匿名电话报案称两名男子在红塔区美佳华4楼电影院门口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刀具。民警到现场后,被害人在被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次日,犯罪嫌疑人李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1号美佳华商业广场四楼。美佳华商业广场四楼梦想KTV后门口、空中走道至印象影城大厅内地面上有成淌的血迹和连续状的血足迹,梦想影城大厅东侧玻璃门口地面上、厅内服务台南侧、西侧地面上、大厅西南角摆放的绿色植物花盆间均见滴落状血迹。李伟对现场进行了指认。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某全身共16处创口,创口分布在左右胸部、左肩胛部、臀部及四肢,其中2处创口为贯通创,其余创口均深入胸腔或深达皮下。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死者张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右胸季肋部造成左肺下叶、右肺下叶、肝脏右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李伟自首时公安机关从李伟身上提取迷彩色单刃跳刀一把。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伟所穿T恤、牛仔裤左右裤管、右裤脚、棕色皮鞋左右鞋、黑色白条纹袜子上及现场多处血迹为死者张某某所留。6.原审被告人李伟供述,2013年1月16日,他和张某某在范某的婚礼上打牌时产生矛盾。2013年1月30日晚上21时左右,他与朱某、朱某的女朋友、周某、王某某等人在美佳华商业广场的梦想KTV618号包房内唱歌时,他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张某某过去把打牌时发生的矛盾说清楚。张某某来到KTV后,他在走廊里因为之前的事情向张某某道歉,张某某不接受,还一脚踢在他的裆部,他就从裤包里拿出一把跳刀开始捅张某某。第一刀捅在张某某屁股上,两人扭打起来后他又在张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张某某被捅了后开始往美佳华广场四楼的印象电影院方向跑,他在后面追着捅,追的过程中在张某某脊背上捅了几刀,张某某跑进印象电影院卖票大厅一个角落里没路跑时,他又追上去捅了张某某一刀,张某某就往电影院门口跑,跑到吧台那里时张某某没有力气了就蹲在吧台那里,他追上后又一脚把张某某踢了坐在地上。他看见地上流了一地血,就叫旁边穿黑红色工作服的人打120和110。然后他到KTV包房拿了外衣就跑了,出去打车到北城宾馆开了房住着。第二天上午9点多,他父母和姑姑就带着他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当晚他穿黑色短袖上衣,蓝色牛仔裤、黄色休闲皮鞋。张某某穿灰色外衣。7.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1月30日晚上,他和周某、王某某到梦想KTV找到朱某、李伟和他们一起唱歌。大概晚上9点半左右,张某某来到包房找到李伟后,张某某和李伟就出了包房,他们出去了十多分钟,李伟回到包房里说他杀着张某某,说完李伟拿了外衣就跑了。他们听说后在美佳华商场四楼的游戏室里面找到张某某,当时张某某侧躺在地上,身上地上都是血。(2)证人周某证实,2013年1月30日21时左右,他和李伟、李某甲、朱某、王某某、郑某还有郑某的两个朋友去梦想KTV唱歌。唱了半个小时左右,李伟打电话叫张某某过来。22点左右他和王某某准备去火车站接人时,在包房门口看见李伟和张某某在包房门口说话,他叫张某某进去唱歌,张某某说要和李伟说点事情。22时30分左右,他在火车站打电话给李超,李某甲说张某某被人杀伤了。他和王树俊、朱俊赶到时看见张某某躺在美佳华超市4楼的游戏室里面,身上都是血。(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月30日晚上,他和李某甲、周某到梦想KTV618房间找到朱某,和朱某的女朋友、李伟一起喝酒唱歌。唱了一个小时,他从包房里面出来在门外走道上看见李伟和张某某站在一起说话,他叫张某某进去唱歌,张某某说他们要在那里说点事。他和周某出去接人时还看见李伟和张某某在走道上说话,接人回来就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身上、地板上都是血。(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月30日晚上22点10分左右,他在印象影城售票厅上班,突然看见从梦想KTV侧门那里跑出来一个身穿银灰色西服的男子东倒西歪地朝她们柜台跑来,后面追着一个身穿紧身衣服的男子,前面的男子撞倒了两张玻璃桌子,沿着柜台右侧跑到了一个死胡同,那里有一些红豆杉,后面那个男子一直追,身穿银灰色西服的男子跑到红豆杉那里无路可逃被追到了,身穿黑色紧身衣服的男子右手拿一把小刀朝身穿银灰色西服的男子肚子上捅了两刀,然后身穿银灰色西服的男子又折回跑出来,在售票柜台售零食的门口被追上了,身穿黑色紧身衣服的男子又朝身穿灰色西服的男子身上捅了一刀,身穿灰色西服的男子就倒在柜台下面。身穿黑色紧身衣服的男子用脚踩、踢身穿银灰色西服的男子,用刀在躺在地上的身穿银灰色西服的男子面前比划了几下拿着刀就走了。(5)证人李某已(李伟的父亲)证实,2013年1月31日9时左右,李伟打电话给他说昨晚在”梦想”杀着个人,把人杀死了。然后他和李伟的母亲金某某就陪李伟自首了。(6)证人金某某(李伟的母亲)证实,2013年1月31日早上,李伟说昨晚他用刀捅着人。他和李某已、李某丙就带着李伟自首了。(7)证人李某丙(李伟的姑姑)证实,2013年1月31日,他哥李某已打电话对他说李伟昨天晚上出事了,可能用刀捅着人了。(8)证人化某某证实,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李伟借他的手机给张某某打过电话,后来张某某就一直打他的电话,让他把李伟找出来。他打电话告诉了李伟,李伟对他说,张某某要打他。(9)证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1月份,李伟借他的电话打过电话给一个陌生男子,后来陌生男子打电话过来,他和那个男子吵过几句。然后李伟就说有人要打他,李伟让他叫人,后来他打电话给化某,华某叫了5个人。对方叫了10多个人。最后也没打架。8.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伟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伟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伟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张正坤、陈林芝、张苡若上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伟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054元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上诉人举证证明李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结合李伟的实际赔偿能力,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情节,对其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李伟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税海波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劲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