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户某。被告徐某。原告户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徐子昂出生后,双方争执升级,被告经常恶语相加,多次伤及原告家人,使得原告不厌其烦,原告曾多次忍让,却使得被告的行为更加恶劣,原告每每不想回家中。并且自2012年夏天,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本就是再婚家庭,夫妻感情本就比原配夫妻脆弱,可是,被告却娇纵蛮横,不听劝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更过分的是婚生子的姓应该姓户,但是被告偷偷改成了徐。2013年2月5日,被告私自取走原告银行卡并从中支取人民币五万元,由于此款是原告企业的流动资金,现要求被告归还五万元。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曾给我说过,见我第一眼就认定要和我结婚并且每天给我打电话、送鲜花。还动情的对我说想和我有个家,为了表示诚意还给我写下保证书,要将新新家园的房子无偿赠送给我。还发誓一定对我好,一定让我幸福。2008年,我不顾家人的反对和原告结了婚。当原告知道我怀孕后,利用各种手段对我进行精神折磨。让我把孩子打掉还说你自己的孩子你自己管,从此之后原告音讯全无。孩子出生7个月后,原告才哭着跑到我母亲家认孩子,孩子九个月时接我们回家,但还是三天两头赶我们出去。原告的企业效益非常好却从来没给过我一分钱,这几年都是我母亲帮衬我的。2012年至今孩子的所有费用原告从未拿过。还经常找各种借口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始终没有提过离婚。原告还赶我们出去让我有家不能回,原告从始到终都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虽然原告对我无情无义,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原告写的赠送房子的保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于一子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多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鉴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