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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邦球。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委托代理人胡铭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细女。上诉人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甬鄞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毛细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毛细女的申请,作出鄞人工认(2013)4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毛细女与方匡镯系夫妻关系,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方匡镯与上诉人华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匡镯在上诉人华备公司从事烘草工作。同时,上诉人华备公司将烘草工人的招用和调整均交由方匡镯等人负责。2012年6月16日中午,方匡镯将身体不适的工人方彩梅送去宁波客运中心,并准备将已经到达等候在宁波客运中心的工人陈彩凤接到工作地,但在去宁波客运中心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方匡镯外出的性质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补充工人数量),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招用工人),在这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应视同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方匡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方匡镯于2012年6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职责为全面负责原告公司位于姜山分公司的烘草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保证烘草工作的进度、独立负责烘草人员的招录与管理等,具体工作方式为:其与方先顺各带班8人全天每6小时轮班完成烘草工作。2012年6月16日,因烘草工方彩梅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方匡镯另行安排了烘草工方匡夫的妻子陈彩凤接替方彩梅的工作。当天中午,陈彩凤从老家浙江省三门县到达宁波客运中心,方匡镯搭乘原告公司员工宣海俊驾驶的私家车打算到宁波客运中心接陈彩凤,同时送方彩梅到宁波客运中心乘汽车回老家。在去宁波客运中心的途中,方匡镯突然昏厥,后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方匡镯的妻子毛细女向被告鄞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方匡镯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鄞州人社局具有就第三人的工伤(亡)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方匡镯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方匡镯的工作职责系对原告位于姜山分公司的烘草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其中包括对烘草人员的招录及管理。被告鄞州人社局以及姜山派出所所作的13份《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中午方匡镯外出是为了去接新来烘草女工的同时,将要回老家的方彩梅送至宁波客运中心,以确保烘草工作的顺利开展,故属于方匡镯的工作岗位。因方匡镯所负责的烘草工作属每天24小时连续进行的工作,其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存在固定的上下班时间。2012年6月16日中午,方匡镯因工作需要外出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其工作时间。方匡镯在去往宁波客运中心的途中突发疾病并于当天下午因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此外,因招用烘草工人属方匡镯的本职工作范围,故方匡镯是否受原告指派去宁波客运中心接员工对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影响。被告在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所适用的法条写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属引用法条缺乏规范,应予指正。原告认为方匡夫、方先顺等人所作的陈述一致,但事情发生过程中上述人员均不在现场,故该陈述为恶意串通的结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对方匡镯所负责的烘草工作的管理情况来看,方匡镯在人员招用和更替上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因方匡夫、方先顺等人均为烘草工人,其与方匡镯接触较多,是了解案件真相的知情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方匡镯的死亡并非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备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备公司上诉称:一、方匡镯发病死亡时间系上诉人规定的中午休息时间,而非上班时间;其工种为锅炉工,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病;其住所在公司宿舍,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病死亡;上诉人未指派其去工作,其系未经请假离开公司去宁波。二、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和姜山派出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应采信,因被调查人大多为方匡镯的老乡,所作证词一致,存在串通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细女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方匡镯系上诉人华备公司职工,其工作职责为全面负责上诉人华备公司位于姜山分公司的烘草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保证烘草工作的进度、独立负责烘草人员的招录与管理等;2012年6月16日,方匡镯搭乘上诉人华备公司员工宣海俊驾驶的私家车到宁波客运中心途中,突然昏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方匡镯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病死亡。根据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方匡夫、方先顺、陈彩凤分别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姜山派出所对方彩梅、方先顺分别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烘草工方彩梅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方匡镯另行安排了烘草工方匡夫的妻子陈彩凤接替方彩梅的工作;2012年6月16日中午,方匡镯和方彩梅一起搭乘上诉人华备公司员工宣海俊驾驶的私家车到宁波客运中心;方匡镯到宁波客运中心的目的是为了送方彩梅到宁波客运中心乘汽车回老家,同时接从老家浙江省三门县到达宁波客运中心的陈彩凤”的事实。方匡镯到宁波客运中心送方彩梅并接陈彩凤的行为,属于其履行招录、管理烘草人员的工作职责范畴;方匡镯的工作职责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非固定,故该行为亦属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方匡镯负有独立招录、管理烘草人员的职责,故其是否系受上诉人华备公司指派去宁波客运中心,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华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方匡镯死亡视同工伤(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