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正电子图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正电子图书科技有限公司,郑辉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708号原告东莞市永正电子图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世博广场F区2248A。法定代表人刘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委托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正电子图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永正图书公司)诉被告郑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正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巍,郑辉的委托代理人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正图书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我公司与郑辉签署了《合作推广协议》,约定其授权我公司对其提供的图书资源进行各种渠道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并授权我公司享有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因授权的数字资源版权瑕疵引发纠纷所产生的责任,由郑辉承担。同时还约定了每部作品的版权使用费为800元。合同签订后,郑辉将张锐强的《泥土里的阳光》作品授权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支付版权费后,将上述作品上传至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平台,供手机用户付费下载阅读。而2013年1月,作者张锐强向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平台投诉称其并未将作品授权我公司进行网络销售。经查,郑辉向我公司提供的著作权人授权��上的“张锐强”签名非本人签署,为此,我公司不得不向张锐强支付了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14100元。故,根据《合作推广协议》的约定,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辉退还我公司版权使用费800元并赔偿我公司损失14100元。郑辉答辩称:首先,我是通过第三方拿到的授权,我和作者并不认识,出现涉案侵权情况我向永正图书公司表示歉意,并且同意退还版权使用费;其次,对于损失的赔偿,永正图书公司向作者进行赔偿是按照每千字50元计算的,我认为这个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每千字25元计算,而对于赔偿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合理支出我也认为过高。综上,我不同意永正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郑辉(作为甲方)与永正图书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合作推广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源���行各种渠道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并授权乙方享有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2、因授权的数字资源版权瑕疵引发纠纷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提供完整的图书《凯斯酒吧》……《泥土里的阳光(中国新锐作家方阵.当代青少年小说读本)》授权书、作者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授权文件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00元作为版权使用费买断价格,以上十本图书为非独家买断形式,后期无分成,图书供乙方使用期限为三年;4、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0日,郑辉向永正图书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以及张锐强对郑辉的《授权委托书》,前者载明“郑辉拥有授权作品目录所列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并愿意承担因该目录著作权纠纷所引发的所有法律责任及���济损失。经平等协商,本人将该目录中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以及通过渠道制作、宣传、推广、销售电子图书的有关事宜和权利,授权给东莞市永正电子图书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以及数字阅读终端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授权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授权书》后附作品目录中包括张锐强的《泥土里的阳光》图书。张锐强对郑辉的《授权委托书》则载明张锐强为《泥土里的阳光》图书作者,其授权郑辉代理其相关作品全球范围内的版权合作事宜,包括版权转让以及版权交易,有效期为三年。该文件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永正图书公司将全部版权费支付给了郑辉,郑辉亦表示已经收到全部版权费用款项。后,永正图书公司将张锐强的《泥土里的阳光》授权给中国移动��机阅读平台使用。张锐强则通过委托律师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图书未经许可在线播放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在该纠纷中张锐强出具的律师委托书中的签字与郑辉向永正图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存在明显的不同。后经过协商,永正图书公司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与张锐强签署了上述纠纷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张锐强保证拥有《泥土里的阳光》(230千字)的完整著作权;永正图书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张锐强将不再通过任何形式对永正图书公司、永正图书公司授权的第三方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主张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和解款共计14100元,包括合理支出2600元。该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2000元和公证费600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永正图书公司支付了全部14100元和解款。诉讼中,郑辉表示其通过���三方获得的作者张锐强授权,仅为口头协议。郑辉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合作推广协议》、《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银行汇款单据、《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辉与永正图书公司签署的《合作推广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作推广协议》的约定,永正图书公司支付郑辉十部作品版权费用8000元后,郑辉将包括涉案《泥土里的阳光》作品在内的十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永正图书公司使用,并且保证发生因为权利瑕疵导致的赔偿责任,由郑辉承担。现永正图书公司已经支付了郑辉版权使用费,但永正图书公司在行使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因为郑辉并未取���作者实际授权,导致了侵权赔偿的发生,永正图书公司为此共计赔偿了作者张锐强14100元和解款。因此,依照上述《合作推广协议》的约定,永正图书公司有权要求郑辉退还版权使用费800元,并向郑辉予以追偿赔偿款。至于郑辉应当赔付永正图书公司赔偿款的数额。永正图书公司14100元的赔偿数额中对于作品的赔偿按照每千字50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稿酬标准额度,尚属合理;而对于律师费、公证费的2600元赔偿亦属合理范围。因此上述侵权赔偿费用并未明显过高,郑辉应当依约向永正图书公司全部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永正电子图书科技有限公司版权使用费八百元;二、被告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正电子图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