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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夕庆与刘夕恩、李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吴夕庆。委托代理人高存考。被告刘夕恩。被告李培丽。被告李介珍。被告王建波。被告张善梅。被告潍坊元顺祥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夕恩。原告吴夕庆与被告刘夕恩、李培丽、李介珍、王建波、张善梅、潍坊元顺祥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夕庆的委托代理人高村考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夕恩、李培丽于2013年3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李介珍、王建波、张善梅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若被告刘夕恩、李培丽逾期还款,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元顺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元顺祥经贸有限公司亦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至,六被告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吴夕庆与被告刘夕恩、李培丽、李介珍、王建波、张善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月利息2.5%,即每月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03月05日到2013年04月04日,乙方应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三、乙方如未按协议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四、乙方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五、丙方戊方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吴夕庆乙方(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刘夕恩、李培丽丙方(保证人):李介珍、王建波戊方(保证人):张善梅签订时间:2013.3.5地点:潍坊市潍城区12343民生服务大厅”。被告刘夕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刘夕恩2013年3月5日”。同日,原告吴夕庆与被告潍坊元顺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吴夕庆乙方:潍坊元顺祥经贸有限公司一、2013年3月5日,刘夕恩、李培丽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到2013年4月4日,双方对借款履行、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李介珍、王建波、张善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履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之日保证。二、乙方现决定以名下所有资产对刘夕恩、李培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三、本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签名,被告被告杜峰向原告吴夕庆借款10000元。至2008年4月13日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吴夕庆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注:2007年2月23日借)杜峰08.4.13”。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其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夕庆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