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建勇与万世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勇,万世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唐建勇,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世国,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建勇诉被告万世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龙,被告万世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勇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待工程到三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不计息退还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均以不同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辩称:该保证金已经退还原告,并收回了原来出具的收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因承包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机械小区房屋钢筋制作安装等工程,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内容、单价、支付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待工程到三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不计息退还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现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义务;关于被告所辩称已经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的问题,由于其所主张的已经退还保证金及收回保证金收条等事实,均系积极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声称被告没有出具收条,更无退还保证金及退还收条的事实,均系消极事实,故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出具收条及退还保证金、收回保证金收条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世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唐建勇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万世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