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丽华与孔洁丹、俞钢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华,孔洁丹,俞钢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俞丽华。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孔洁丹。被告俞钢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原告俞丽华诉被告孔洁丹、俞钢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孔洁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钢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丽华诉称:2012年8月9日7时57分许,被告孔洁丹驾驶被告俞钢莹所有的浙A×××××号牌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然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然东路189号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俞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俞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俞丽华和孔洁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37853.3元(3400×10+3400÷30×34)、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维修费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110元,合计143792.3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10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费请求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承担50%计11896.17元;诉讼费由被告孔洁丹、俞钢莹负担。被告孔洁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垫付原告医药费2万元(票据在其处,不在原告主张内)。车子是其开的,车主是俞钢莹,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三、超过交强险部分,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所以商业三者险不处理。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票据核算为10416.85元,要剔除非医保981.53元;原告系女性,事发时已满59岁,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34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和维修费认可。五、对被告孔洁丹的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俞钢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孔洁丹、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其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0周。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药费10416.85元(按照实际票据计算);2、营养费2800元(40元×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以上合计14916.8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9769.4元(109.83元/天×180天);2、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3、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为34550元/年×10%×20年);4、交通费酌情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01195.1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鉴定费1800元;2、车辆维修费999元;3、施救费等110元;以上合计29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聘用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家庭情况登记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俞钢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丽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195.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包括非医保药费981.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01195.1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为2000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5825.85元中的50%,计2912.93元,由孔洁丹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俞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交纳1480元,由俞丽华负担169元,孔洁丹负担1311元(该款俞丽华已预交,俞丽华同意孔洁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利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