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良,易涛,张述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良(绰号:陈二疯子)。被告人易涛(绰号:小猴子)。被告人张述坤(绰号:六哥)。辩护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良、被告人张述坤及其辩护人舒大金、被告人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与聂建(绰号“叶五”)、“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鑫吉茶楼一包间内,以黄某带警察找被告人陈敬良查被盗摩托车为由,欲迫使黄某拿钱了事,因黄某不从,遂对黄某进行殴打、威胁,黄某被迫打电话叫彭某某借来人民币1000元交给该伙人。所获赃款供其一伙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敬良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述坤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被告人陈敬良胁迫自己去的现场。被告人易涛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述坤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述坤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上应是敲诈勒索;2、被告人张述坤本来就是陈敬良敲诈勒索的对象,张述坤也没有参与他们的行为;3、金额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追诉起点。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张述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敬良以被害人黄某带警察找被告人陈敬良查被盗摩托车为借口,欲迫使黄某拿钱了事,遂邀约被告人张述坤、易涛与聂建(绰号“叶五”)、“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黄某带至郫县安靖镇雍渡村鑫吉茶楼一包间内,采取对黄某进行殴打、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黄某拿钱,黄某被迫打电话叫彭某某借来人民币1000元交给陈敬良等人,供其耗用。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郫县安靖镇先后将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挡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的供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被告人陈敬良提出自己没有指使被告人易涛殴打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张述坤提出自己没有充当“和事佬”角色及被告人张述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述坤与陈敬良之间没有商量找被害人拿钱的质证意见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述坤与陈敬良商量找被害人黄某拿钱的事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敬良及张述坤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敬良的供述、被告人张述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虽然证实被告人张述坤在其一伙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过被害人黄某,但能够相互证实被告人张述坤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充当“和事佬”,就是劝说黄某拿钱了事,不然还要挨打。因此,对三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述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述坤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黄某在不愿意拿钱解决时,其一伙人就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拿钱,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而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人张述坤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述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述坤系受到被告人陈敬良胁迫实施犯罪的意见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予以区别量刑。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敬良、张述坤、易涛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敬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述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