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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月芹、李根怀等与陈现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现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芹(又名李连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怀(又名李小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轩(又名李小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召启(又名曾刘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存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萌(又名李树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义(又名陈小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守长,农民。上诉人陈现贵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河南省民权县从事雇佣活动。当时约定被告每天给每原告80元,管吃管住。后经结算,被告欠九原告15971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向九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597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九原告工资款15971元,有被告向九原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97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观点,未提供证据,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月芹、李根怀、李本轩、曾召启、赵金才、程存良、李树萌、陈连义、郏守长工资款1597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现贵负担。宣判后,陈现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漏列被告,程序违法,单纯依据所谓的欠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九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河南省民权县工地是赵秀安与民权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也是民权县水利局打到赵秀安账户上,上诉人只是在工地上领班,九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并不由上诉人发放,他们的工钱都由赵秀安支付。当时打欠条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上诉人及赵秀安均在现场,当时讲明和赵秀安算完帐后由赵秀安再支付该款,该欠条只是上诉人证明民权工地欠九被上诉人多少钱,但不是上诉人欠款,上诉人只是给他们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欠款主体应为赵秀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赵秀安为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召启辩称,上诉人已经与赵秀安算完帐了,欠的钱由上诉人还。被上诉人李树萌辩称,当时是上诉人找我们到工地去干活,算账时我在场,算账后打的条。被上诉人李月芹、李根怀、李本轩、赵金才、程存良、陈连义、郏守长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曾召启、李树萌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付九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出具欠条,并分别写明了欠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是案外人赵秀安承包的工程拖欠九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但是其二审时明确承认与赵秀安系合伙关系,只是以未与赵秀安算清帐为由拒绝清偿欠付九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与案外人赵秀安系合伙关系,但是上诉人向九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应当对外承担支付九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合伙债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现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