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春喜与邢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喜,邢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丁春喜,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邢长福,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丁春喜与被告邢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长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喜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长福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对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邢长福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春喜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邢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春喜因借款5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之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