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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治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治林(绰号“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志,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治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代理检察员洪敏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治林及其辩护人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治林与老乡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龙街44号瑶郡湘菜馆附近见“小老大”、“小猛子”等人(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苏某丙等人,被告人朱治林遂参与其中,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上前捅刺被害人苏某丙大腿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丙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大腿中段后侧致右股深动脉、股深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治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治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1、被告人朱治林因为醉酒丧失理智而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朱治林不是致被害人苏某丙死亡的唯一行为人;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治林与老乡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龙街44号瑶郡湘菜馆附近桥头酒后聊天时,看见“小老大”、“小猛子”等人(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丁,致被害人苏某丙头部、腿部受伤倒地。被告人朱治林又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上前捅刺了被害人苏某丙大腿数刀,被害人苏某丙女友刘某见状阻拦时,遭被告人朱治林捅刺左大腿。被害人苏某丙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大腿中段后侧致右股深动脉、股深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治林在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泉村6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治林亲属与被害人苏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治林家属已实际赔偿被害人苏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含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5000元人民币,为此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对朱治林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甲霞的证言:2013年2月28日晚7时许,我在横栏三沙接龙街43号登峰照明厂听到停放在门口的货车(车主是苏某甲)防盗器在响,还听到有人拍打货车的声音,于是走出去看,见到苏某甲站在厂门口,手里拿着一条拉卷闸的铁棒,门外围着几名男子,有一名男子拿着一个工具在喷我们,喷出来的是白色的泡沫,我和苏某甲都到洗手间洗脸。当我出来后就看到苏某丙躺在厂门口对开路段,昏迷不醒,地上有一滩血,刘某在他身边,她说苏某丙被对方持刀捅伤,她自己大腿也被对方捅了一刀。我见状就立即报警,很快警察就到场处理。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龙街44号瑶郡湘菜馆门口。接龙街东西走向,北面是一条河涌,南面是住宅区。在该湘菜馆大门口往东3米处可见大量滴落状血迹,滴落状血迹往东延伸9.3米,止于街面与河涌交界处的南面2米处的一处血泊。公安人员依法提取血迹2处、血泊1处等物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苏某丙左右大腿及臀部创口共八处,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符合单刃锐器捅刺作用形成。其中右大腿中段后侧创口垂直刺入,创道深10.5cm,致右股二头肌长头肌断裂,右胫神经完全断裂,右腓总神经部分断裂,右股深动脉、股深静脉破裂,再结合现场大量血迹,口唇粘膜苍白、十指甲床苍白及脾包膜皱缩失血征象,鉴定意见:死者苏某丙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大腿中段后侧致右股深动脉、股深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4、山公(司)鉴(法)字(2013)1038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左大腿上段外侧有一创口,损伤程度未达轻伤。5、山公(司)鉴(法)字(2013)103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苏某丁右大腿中段后外侧有一处表皮剥脱,损伤程度未达轻伤。6、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28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现场血泊表面擦拭”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处人血与“苏某丙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送检的“死者苏某丙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共两处可疑斑迹均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两处男性成分与“死者苏某丙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被害人苏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8日晚7时许,我与苏某丙、刘某、苏某甲霞等人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安市场接龙街43号出租屋内看电视,突然听到有人在拍打车子的声音,苏某丙最先走出去,我看到有三四名男子站在苏某甲的小货车车头位置吵架,苏某甲就质问那些拍打小货车的男子,这时对方一名男子冲上来用手往苏某甲脸部打去,苏某丙看见了就冲过去用拳头打那名殴打苏某甲的男子,此时又有三四名男子冲上来用拳头殴打苏某丙,苏某甲看见了就拿拉铁闸的铁棒打对方。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冲回隔壁饭馆,喊了一句家乡话,就有约十名男子冲出来冲向苏某丙,当时苏某丙已经被对方打倒在地上了,刚才喊话的男子从饭店出来用一瓶辣椒水喷苏某甲,苏某甲拿铁棒打对方,苏某甲由于被辣椒水喷到眼睛就跑回出租屋洗脸,我和刘某也从屋里出来看苏某丙,这时从饭店那边冲来另一名男子,该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小刀直接向苏某丙冲过去,该男子冲过来之后就用刀子捅苏某丙双大腿(捅了多刀),刘某看到该男子捅苏某丙,刘某就走过去推开该男子,但是该男子又用手上的刀子捅刘某大腿一刀,我看到该男子捅刘某也就推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就又捅了我右边大腿一下,该男子想继续捅我,我赶紧跑开,我回来的时候苏某丙和刘某已经被送去医院了。该男子使用一把长约15cm的普通小刀,刀柄好像是黑色的。被害人苏某丁辨认出被害人苏某丙、刘某。8、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2月28日晚7时许,我和苏某甲霞、苏某丁、苏某甲、及男朋友苏某丙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安市场接龙街43号出租屋看电视,忽然我们听见外面路边有人吵架,他们拍打、踢苏某甲停在路边的小货车,苏某甲就过去劝那些人不要拍打小车,还拉开那名男子,但那几名男子就围着苏某甲拳打脚踢,苏某丙见状就冲上去想拉开那几名男子,不让他们继续殴打苏某甲,这时从饭店冲出来四五名男子,这几名男子冲过来拉开苏某丙,用小水果刀捅苏某丙,我刚想冲过去帮忙,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就用灭火器之类的东西喷我们,我眼睛当时刺痛,就进去用水洗干净。我出来看见苏某丙已经被捅伤躺在地上,大腿受伤流血,我就过去想扶苏某丙起来,这时从桥头那边方向冲出一名男子,他冲过来先捅了苏某丙大腿几下,我过去推了他一下,他就用刀捅了我左边大腿一下,然后他还想用刀捅苏某丁,还一直追苏某丁。9、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8日晚7时许,我和苏某丙、苏某丁、苏某甲霞、刘某在横栏镇三沙村接龙街43号登峰灯饰厂里看电视,后来我看到有4名男子站在我厂门口的小货车旁,并拍打我小货车,我劝他们不要拍我的车,对方人不但没有听,其中一名男子反而用脚踢了一下我的小货车,我见状就上去拦着该男子,该男子马上用双手拉着我的衣领,苏某丙见状就上前用手抱着该男子,另外三名男子也跟苏某丙抱打在一起。刘某看到后就往门口走来,我顺手在门口处拿了一根铁枝。此时从饭店那边走过来一名男子,他看到我拿铁棒后就用辣椒水喷我,我就用铁棒胡乱打了两下,我眼睛感到很涩,马上跑到厂里面的洗手间用水去清洗。过了一会,刘某跑过来跟我说苏某丙被砍伤躺在地上,我听后马上跑出去,我跑到门口的时候,看到苏某丙躺在地上,地上很多血,打苏某丙的那些人已经不在了,距离30米远的地方正有一辆黑色越野的小车在行驶,我估计那些人就是坐到车上逃跑的,于是我就追上去,但没有追到。证人苏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朱治林与案发时对方一名男子较为相似。10、证人和某喜的证言:2013年2月28日晚,我请了些老板和老乡吃饭,当时我在二楼吃饭,在一楼吃饭的小康跑上来跟我说,我的那些老乡在饭店门口跟人打架,我就马上下来,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还流了很多血,旁边还有一名女子在哭。于是我与一些老板朋友开车走了。我听李某说“小老大”喝醉了,心情不好,走到饭店门口的一辆小面包车处拍打该面包车,结果与车主吵了起来,继而打起来了。李某和“黑人”说参与打架的有“孙总”、“小某”(即朱治林)、“刘插头”,事发后“疤子”、“小老大”、“小猛子”他们都跑了。证人和某喜辨认出被告人朱治林就是“老段”听说他参与打架并动了刀子。1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8日晚上,我在三沙村桥头附近的瑶群湘菜馆吃饭。一起吃饭时有“小某”(即朱治林)、“小老大”、“疤子”、“黑人”、蒋某兵、“和忠”、“孙总”、“光头”等老乡,期间我看到“小老大”哭了一下就走到饭店外面。后我走出饭馆,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他的腿部好像流血了。接着我又看到“疤子”追赶一名男子,此时“和忠”从二楼下来,我就跟他说打架了,于是我和“黑人”走了。我听“黑人”说是“小老大”在菜馆外哭时用头撞车,车主不让撞,就吵打起来了。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朱治林就是“小某”、证人和某喜就是“和忠”、证人付某就是“光头”。1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8日晚7时许,我经营的瑶郡湘菜馆有三桌湖南人在吃饭,其中有一名叫“光头”的男子,我在厨房帮忙时就有两名治安员上来找我,我跟他们下去后看到门口有一滩血在地上,旁边有一名男子躺在一台小货车货箱上,一名女子抱着那男子哭。证人蒋某辨认出证人付某就是“光头”。13、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8日晚,“和忠”请我到横栏镇三沙桥头的瑶群饭店吃饭,饭后我走的时候看到朱治林在三沙的河边和几名老乡在聊天。证人付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治林、证人和某喜就是“和忠”。14、证人朱某的证言:案发当晚“阿平”打电话叫我不要住在其合租的房间,次日听说他有可能参与打架,“阿平”就是“小老大”。1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8日晚8时许,我得知我弟苏某丙出事后,即刻赶到江门中心医院,当晚11时许医生告知我,苏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苏某乙辨认出被害人苏某丙的尸体照片。16、证人梁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两人在巡逻过程中看见一男子把类似砍刀的硬物从横栏三沙村接龙街附近的桥头丢入河中,并看见数十名男子跳上了两台黑色小车逃窜并有一名男子指着其中一辆车要我们追,但我们没追上,之后便听到110指挥中心称桥头附近有人打架。1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治林的归案情况。18、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治林的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19、被告人朱治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我去横栏镇三沙村小市场桥头湖南菜馆吃饭后,与他人走到菜馆门前桥头附近聊天。突然菜馆门口有人吵架,“小老大”、“小猛子”、“疤子”等20多名老乡都有用拳头和脚打对方两名男子,我就参与其中。等他们打得差不多的时候,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过去捅了其中一名男子的大腿后侧三刀,那名被我捅的男子好像是坐在地上的,上身伸直,下身(双腿)伸直面朝我。捅伤之后那名男子就坐在地上,然后有一名女子跑过来推了我一下,我就持匕首捅了那名女子大腿外侧两刀,我捅完后还见到“疤子”用脚去踢那名被我捅伤的男子头部,然后我就走开了。在我捅伤那名男子之前,有人用刀弄伤了他,因为我还没有捅他的时候他头部、腰部、嘴部都流血了。被告人朱治林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指认有刑事摄影照片固定在卷。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治林因为醉酒丧失理智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醉酒不是法定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治林不是致被害人苏某丙死亡的唯一行为人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朱治林捅刺被害人苏某丙之前,确已有人捅伤了被害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治林明知持刀伤人会产生严重后果,在被害人被殴打的过程中还积极实施捅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治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苏某丙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朱治林一人行为所致,且被告人朱治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治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如上分析,除醉酒行凶属主观恶性小之外,其他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治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金娣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