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顺友与被告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友,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郭顺友,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芳,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顺友与被告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友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纺机配件,至200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24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已偿付2140元,尚欠102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10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芳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配件款10260元,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五辊10台×1240元=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张芳04.8.22该欠条的右下角载明:04.9.14日已付¥640.00¥陆佰肆拾元整韩某原告主张,韩某系被告丈夫的亲戚,其为被告打工,2004年9月14日,韩某受被告之托,偿还原告欠款64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欠款1500元给原告。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02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1760(12400-640=11760)元,原告自认被告其后偿还欠款1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260元配件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26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郭顺友纺机配件款1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