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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石利中与董立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中,董立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石利中。被告董立三。原告石利中与被告董立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利中诉称,2011年夏,原告为被告开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在欠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000元。被告董立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利中主张被告董立三拖欠其工资款2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落款署名为“董立三”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石利中持有署名为“董立三”的欠条起诉,被告董立三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欠条署名为被告所书写。欠条中载明的拖欠工资数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利中工资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立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