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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大栋,局长。被执行人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浙(象)质监罚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由安装单位安装一台门式起重机,未经法定机构登记注册和监督检验就直接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3月19日,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合格证,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无证上岗;查封后,责令其于2013年4月18日前整改,但直至2013年4月23日仍未整改到位。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经登记注册使用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1.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送达了履行处罚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日大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浙(象)质技监罚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