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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凌梅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凌梅荣,周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600304-1。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梅荣,女,1967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明,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梅荣、周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上诉人凌梅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被上诉人周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33分许,周伟明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马鞍山市雨田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映翠路段右转弯进入映翠四期工地时,右中轮碰到江翠香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沿雨田路由南往北行驶)前轮,致凌梅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翠香、凌梅荣无责任。凌梅荣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双踝开放性骨折。出院时医嘱暂休贰个月需护理,每周骨科门诊复诊。凌梅荣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10日两次门诊治疗,医嘱分别为:“暂休贰个月需护理”和“休壹月”。为此凌梅荣支付门诊医药费1237元。2013年3月15日经安徽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凌梅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凌梅荣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凌梅荣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周伟明共同赔偿其医药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4976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017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车损1000元,合计10504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周伟明垫付了凌梅荣的全部住院医药费,且又支付给凌梅荣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周伟明撞伤凌梅荣,依法应对凌梅荣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凌梅荣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医药费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护理费8840元(68天×80元/天+60天×50元/天)、营养费1660元[(68天+15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583.5元(44601元/年÷365天×(163天+3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9372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凌梅荣各项损失93728.5元。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收取),由凌梅荣负担129元,周伟明负担1070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凌梅荣的医药费用证据不足,部分外购药品与其治疗无必然联系。2、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3、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凌梅荣答辩称:1、一审期间已提交了所有医疗费发票,包括拐杖等必要辅助器具。2、村委会可以证明村民在外务工,其也在服装厂做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3、为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必然发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伟明答辩称:赞同凌梅荣的意见。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凌梅荣2011年在上海务工。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0月2日,凌荣梅及其丈夫江玉来在安徽迪昂时装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1、凌梅荣已提交了所有医疗费票据,虽然部分外购药品无病例等相印证,但确实属于凌梅荣治伤所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凌荣梅作为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案涉事故发生前与丈夫江玉来在安徽迪昂时装有限公司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3、因凌荣梅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必然须经二次手术进行治疗。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三期”期限并无不妥。为减轻诉累,凌梅荣对该后续治疗费及赔偿一并进行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