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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候苗苗与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苗苗,常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候苗苗。委托代理人费凡,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常志军。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受常志军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沈光英(受常志军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候苗苗与被告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凡、朱强,被告常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苗苗诉称,常志军与其妹妹候某谈朋友期间,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五次通过候某向其借款共计15万元,并于2012年4月21日补写了一张总的借条。之后,常志军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常志军归还借款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志军辩称,2012年4月21日前,其未向候苗苗借过钱。2012年4月21日,其因做生意需要,准备向候苗苗借款,并预先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候某,但后来并未从候苗苗处借到款,同时候某对其称借条已经撕毁,故未讨回借条。其未向候苗苗借款,请求驳回候苗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候苗苗陈述分五次借给常志军15万元,常志军于2012年4月21日补写了一份借条,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候苗苗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常志军2012.4.21”。关于该15万元的交付时间及方式,候苗苗陈述均为其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给妹妹候某,再由候某转交给常志军,其中2011年2月12日交付了82976元,6月20日交付了1万元,7月25日交付了1万元,2011年底交付了1.7万元,2012年1月20日交付了3万元,常志军写借条时凑成整数写了15万元。根据候苗苗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其于2011年2月11日从银行取款82976元,6月20日取款1万元,7月25日分四次共取款1万元,2012年1月20日取款3万元。常志军称其并未拿到相应的款项。证人候某到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与候苗苗某另查明,候某于2012年4月20日与常志军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帐户明细、结婚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常志军向候苗苗借款15万元未还,常志军依法应归还候苗苗借款15万元,理由:1、候苗苗为证明常志军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常志军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其陈述的借款交付的时间、金额与其银行取款记录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候苗苗虽无将相应的款项直接交付给常志军的证据,但因其妹妹与常志军以男女朋友的身份交往,并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其将相应的款项交给候某后,再由候某转交给常志军,且未要求候某出具收款凭证,较为符合常理,候苗苗的陈述与候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2、从借条本身的内容来看,上面载明的“今借到人民币候苗苗壹拾伍万元正”说明了常志军已经“借到”了候苗苗15万元,而非准备借,与候苗苗、候某陈述的先借款后补写借条是吻合的。3、常志军辩称其准备向候苗苗借款,预先书写借条但未拿到款项,候某对其称借条已被撕毁的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常志军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其与候某登记结婚的第二天,按照常理,新婚夫妻关系较好,候某不会故意隐藏借条,常志军的陈述被候某否认,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4、候苗苗提供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常志军仅仅口头辩称未收到借款,并未提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而且候苗苗也主动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取款证据,并得到候某的当庭认可,因此,常志军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候苗苗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二项合计2920元,由常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