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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与张寿桓、许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张寿桓,许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负责人陈江,任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桓,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许少平,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坑支行)诉被告张寿桓、许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桓、许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寿桓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采用“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逐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158%执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香居明苑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其后,原告和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少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张寿桓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欠供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寿桓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许少平也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寿桓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05946.09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2791.5元;暂���至2013年6月15日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154.59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香居明苑某号房屋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其中律师费为8237元。被告张寿桓、被告许少平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和被告张寿桓(借款人)、许少平(抵押人)、案外人东莞市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寿桓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一)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罚息: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二)抵押担保的约定:被告张寿桓、许少平自愿以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东莞市国际汽车城服务中心(香居明苑)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三)违约责任的约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后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以被告张寿桓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一直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19日银行系统对账单,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一直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直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产生逾期未付本金3291.26元,逾期利息2244.75元,罚息22.19元,复利17.38元,剩余未付贷款本金197041.08元。另查明,被告张寿桓与被告许少平于2008年8月11日在广西平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离婚登记。原告提供了一张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823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银行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查询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寿桓、许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和被告张寿桓、许少平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张寿桓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应还款数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寿桓自2013年7月开始直至庭审之日均不能按期还款,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一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消极应对原告的起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有权解除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张寿桓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一直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直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产生逾期未付本金3291.26元,逾期利息2244.75元,罚息22.19元,复利17.38元,剩余未付贷款本金197041.08元。因此,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寿桓应当偿还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借款197041.08元以及利息2244.75元,罚息22.19元,复利17.38元。另,被告张寿桓还应当按照约定偿还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约定的利息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此外,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第4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第十条第2款第3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案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为追回涉案贷款,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律师费8237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寿桓应该向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偿还案涉律师费8237元。二、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张寿桓、许少平设定抵押的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香居明苑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寿桓、许少平以其购买的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香居明苑某号房屋为前述债务已经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张寿桓、许少平自愿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张寿桓、许少平设定抵押的广东省东莞���寮步镇寮城中路香居明苑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许少平是否应当对上述张寿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外,均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张寿桓与许少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农业银行东坑支行与张寿桓未明确书面约定由张寿桓个人自行负责清偿涉案债务,且被告许少平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寿桓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所负债务个人承担的财产制度,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寿桓、许少平共同清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寿桓、被告许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贷款本金197041.08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3年10月15日,产生利息2244.75元,罚息22.19元,复利17.38元。从2013年10月15日之后开始逾期付款的本金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张寿桓、被告许少平设定抵押的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香居明苑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限被告张寿桓、被告许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律师费8237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张寿桓、被告许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邓小娴书记员  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