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机构代码证号:F6804109-4。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曲阜路4号。机构代码证:71804372-0。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险车辆为鲁U×××××���型专业作业车。2013年1月6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805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事故无责方,就当由事故的全责方承担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自己所有的鲁U×××××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2013年1月6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宋正林驾驶鲁U×××××号车,与江忠涛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江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在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江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正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鲁U×××××号车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原告车损���53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损失58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维修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53150元,并支付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900元(600元+300元+4000元),总计损失58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事故无责免赔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理赔金58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