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储某诉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储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诉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其与胡某某结婚。结婚时胡某某向其索要财礼款43000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胡某某离开家,后又起诉与其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现请求胡某某退还彩礼款43000元。储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储某的身份证;2、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证言。胡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认为不存在结婚时间短以及彩礼数额大,且储某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胡某某辩称:储某总共给其37000元,其中包括买衣服、买戒指等物品的花费。胡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某的身份证;2、清单两份;3、视频资料一份。储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清单1除了衣服、被罩、被子、内衣、化妆品、戒指、挎包、鞋子没有,她带走了,其他都在,但标注的价格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是其讲的话。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效力,分析认证如下:胡某某的证据2,由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由于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给了彩礼款37000元,其他的费用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储某与胡某某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储某与胡某某结婚前,储某给付胡某某彩礼款37000元。胡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储某离婚,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判决准于双方离婚。储某与胡某某结婚时,胡某某的陪嫁物品有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茶瓶两个、蚕丝被一床、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椅子一个、盆四个、长命灯二个、茶具一套、痰盂子一个、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沙发一套、茶机一个、箱子一个。上述物品现在储某处。本院认为:储某与胡某某于2013年结婚后离婚,双方虽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给付的彩礼款也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储某要求返还彩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酌情部分返还。胡某某与储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品系胡某某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胡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返还给原告储某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储某返还现在其处的胡某某的陪嫁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由原告储某负担28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